(2010)浙丽商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陈某与周某某、季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陈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青田县人民法院(2010)丽青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江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 丁悦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8月10日,借款人季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同日,季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季某某向原告陈某支付了12000元。之后,借款人季某某未按约归还其他借款,被告周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在一审中辩称:那天晚上被告季某某叫答辩人担保一下,答辩人没仔细看就签字了。答辩人不认识原告,是否口头约定利息答辩人不知道。被告季某某当时和答辩人说是借款10万元,借款3个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季某某向原告陈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季某某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季某某支付的12000元应作为对借款本金的返还。被告周某某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没有约定,被告周某某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188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季某某、周某某连带负担4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宣判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8月10日晚被上诉人季某某和陈某的一位代理人找到上诉人要求担保1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3个月。上诉人眼睛老花,没有看清数字就签字为季某某担保了,后来才知道是20万。借款三个月后上诉人问过季某某,季某某称其已经还款,后才知季某某尚未还款。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与季某某存在欺诈行为,被上诉人季某某于2008年10月10日已停付利息,而另一被上诉人陈某在此之后某十五个月内均未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还款,导致了季某某的潜逃,所以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欺诈行为,而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问题。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口头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借款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条上看双方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二、上诉人称本案有欺诈行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所以上诉人的推测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提出其担保金额10万元,但借款上明确记载保证金额为20万元,上诉人作为完全某为能力人,以人老眼花作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常理不符,一审判决完全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所涉借款有无约定借款期限;二、上诉人有无与被上诉人季某某约定担保数额;三、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但未提交借款期限的证据,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证据上看,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对借条予以采信,双方属于未约定期限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主张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诉求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对借款人催讨未果的情况下,有权向保证人进行催讨。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只为被上诉人季某某担保了十万元,但借条上明确载明担保了二十万元,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是在充分了解借款情况、知悉保证金额、明确保证责任的前提下进行的担保,且在本案中保证金额明确,不存在胁迫欺诈之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保证数额应认定为20万,应当承担保证20万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从借条形式上看,有保证人的签字,符合保证合同的要求;从借据内容上看上诉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保证金额明确,且上诉人不能举证两被上诉人有合伙欺诈行为。因此,上诉人所主张的两被上诉人之间有虚假借款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款项出借给季某某,上诉人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季某某未依约还款的情形下,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江风审判员汤丽军代理审判员丁悦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贺勤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