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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执恢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与王国荣、温州市华宝制革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王国荣,温州市华宝制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恢字第11-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诉讼代表人:朱小敏,行长。被执行人:王国荣。被执行人:温州市华宝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法定代表人:姜振林,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合作银行永兴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国荣、温州市华宝制革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1)温龙永经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标的60万元本息)。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2年6月6日因被执行人等无可供执行财产而予以执行程序终结,2010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又以被执行人王国荣在外地有房产,申请恢复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王国荣在广东省东莞市与其儿子王志远共同购买一处房产,查封该房产后,王志远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是其所有,仅当时自己未满18周岁而需要其父(被执行人王国荣)一起签名登记,本院审查后,对王志远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驳回,王志远现已提起诉讼。故本案需待王志远的诉讼审结后,再对该房产进行处理。为此,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先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待王志远的诉讼审结后,视审结的结果再由申请执行人凭原法律文书与本程序终结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龙执恢字第11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以提供执行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郑文忠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 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