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97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乙。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郑乙、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郑乙、蒋某某及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俩被��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乙因家某缺资向某告借款,2002年农历12月借去现金83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2009年1月18日经结算,被告郑乙除偿付利息外,仍欠借款本金83000元,被告郑乙重新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存。同年2月3日被告郑乙又以家某缺资为由向某告借去现金10000元,并约定月息一分,被告郑乙又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以上两笔借款共计93000元,均约定月息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郑乙仅归还了2010年2月13日前的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93000元及自2010年2月14日之后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乙辩称:原告所称均属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共同清偿也合理。被告蒋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两被告根本没有向某告借款。原告称被告是因家某缺资向某告借款亦不是事实,本案债务系原告与第一被告恶意串通,因两被告现正在离婚诉讼中,其目的就是为了损害第二被告的利益。2、第一被告承认自己向某告借款,即使是事实,也是第一被告代乐清市荣某电磁线有限公司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据第二被告所知原告有约17万余款项借给该公司。3、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被告郑乙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本案借款用途是为荣某公司借款,请求法院予以调取。经审理本院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郑乙系堂兄弟关系。2009年1月18日、2009年2月3日被告郑乙分别向某��出具借据,确认欠原告借款83000元、10000元,均约定月息一分。出具借据后被告郑乙已偿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2月14日,但欠款本金93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乙欠原告借款9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郑乙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双方经营与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蒋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1%,原告自认利息已付2010年2月14日,予以认定。综上,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3000元及自2010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蒋某某辩解原告与被告郑乙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并主张即使债务存在乐清市荣某电磁线有限公司的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乙、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郑甲借款93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郑乙、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文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