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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8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83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王甲借到人民币(大写)现金贰拾万元正整(¥200000元)。”2008年2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甲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金银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楼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