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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周甲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金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周甲,金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北楼××室。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甲。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乙、金甲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09)金兰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甲诉称,2008年4月12日13时50分许,原告周乙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投保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浙07.90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兰溪到金华。当车辆途径330线259km+200m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地方时,与前方临时停在路边的由被告金甲驾驶的投保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甲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周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共化医疗费103963.85元,被告已付10000元。原告经法医鉴定,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二处十级伤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目前一天;护理时间为4个月,以后至安装假肢前存在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间为3个月。如出现左股骨头坏死需置换人工关节之情况,则该项费用可按届时实际发生的情况予以认定。按此鉴定意见,原告出现左股骨头坏死需置换人工关节之情况,将另行起诉该费用。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由此造成的所有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金甲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方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现原告为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方由道路某某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3963.85元,误工费123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187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8502.40元,残疾器具费178200元,营养费54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9493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521715.81元,要求被告赔偿321886.32元,除已付10000元外,余款311886.32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司某)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某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金甲答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金甲所有的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某投保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部分,4个月及以后至安装假肢前存在三级护理依赖的护某某应乘以30%,误工时间以司甲定为准。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我公某不予赔偿。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过高,其中残疾器具费应5年更换一次,维修费按6%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周甲与金甲驾驶的都是机动车,事故认定主次责任,应按3:7分担。原告周甲所有的浙07.90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某投保过(司某)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元,车辆损失险没有保过,但周甲驾驶的车辆超载应当加扣20%,没有投保过不计免赔险,另外加扣15%。原判认定,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金甲所有。金甲于2007年11月27日为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险种有(1)、机动车强制保险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险于2008年2月1日后依法变更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3)、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2月04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03日二十四时止。浙07.901**号大中型拖拉机系原告周甲所有。原告周甲于2007年11月23日为浙07.901**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险种有(1)、(司某)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等,保险期限自2007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4月12日13时50分许,原告周甲驾驶浙07.90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兰溪到金华。当车辆途径330线259km+200m兰溪市上华街道沈村地方时,与前方临时停在路边的由被告金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投保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甲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9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骨盆骨折、头部外伤、左坐骨神经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花医疗费103963.85元,被告金甲已付10000元。浙07.901**号大中型拖拉机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损失为人民币9493元,所化评估费用200元,施救费用60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周甲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周围车辆动态,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甲驾驶机动车在前方车辆驶离后未及时驶离,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3月30日原告经金华精诚司甲定所鉴定,周甲的损伤构成一处五级伤残、二处十级伤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为4个月,以后至安装假肢前存在三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间为3个月。如出现左股骨头坏死需置换人工关节之情况,则该项费用可按届时实际发生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周甲所化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进行审核,经原审法院委托金华广福司甲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周甲所花合理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16452.73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如出现左股骨头坏死需置换人工关节之情况,将另行起诉该费用,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予以采纳。因浙g×××××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周甲由于道路某某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金甲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并以赔偿40%为宜。被告金甲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险及原告周甲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之间的(司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其性质是商业保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对本案在由被告金甲及原告周甲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残疾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显属偏高,不予全部支持。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甲因道路某某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3963.85元,误工费1234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765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18502.40元,残疾器具费53900元,营养费54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7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9493元,评估费200元,施救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66065.81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甲由道路某某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甲由道路某某事故造成的损失91045.23元[(366065.81-16452.73-122000)×40%],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500元[10000×(1-20%-15%)],合计219545.23元。三、被告金甲赔偿原告周甲由道路某某事故造成的损失6581.09元(16452.73×40%)。四、因被告金甲已付赔偿款10000元,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周甲人民币216126.32元,支付给金甲人民币3418.91元。五、上述赔偿款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件费2990元,司甲定费600元,合计359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2290元,由原告周乙负担1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合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根据我公某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十条之规定:保险车辆方负有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按此规定,该判决明显存在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乙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金甲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及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十条规定,保险车辆方负有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后赔偿责任该如果承担的问题,应当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由保险公某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