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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晓梅,菏泽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某,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郭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根本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两个多月,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韦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两个月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有:海信牌彩色液晶电视机、新飞牌电冰箱、三洋牌洗衣机各一台,三组合橱、组合电视柜、布艺组合沙发各一套,梳妆台一件、大餐桌一张、大木椅子六把、茶几一个,被褥一宗。原告主张婚后发现与被告之间没有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于2010年7月份吵架后回娘家居住至今,遂于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期间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足以导致夫妻彻底感情破裂;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之间多交流、多沟通,夫妻关系会有所好转。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晓晨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