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余某某、张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某,张甲,黄某某,张乙,孙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温州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海路××楼××楼。法定代表人: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张甲。被告:黄某某。被告:张乙。被告:孙某。原告温州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为与被告余某某、张甲、黄某某、张乙、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张甲、黄某某、张乙、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隆××公司起诉称: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于2009年8月7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金;被告张乙、孙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余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8月10日向被告余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余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19日,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尚欠利息1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乙、孙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因被告张甲与余某某系夫妻关系,其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提供保证书,承诺该借款本息由其偿还,故被告黄某某应与被告余某某、张甲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余某某、张甲、黄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与利息11000元之和101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6000元;二、被告张乙、孙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恒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余某某、张乙、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某某、张甲,被告黄某某、张乙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张乙、孙某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余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的事实;4.保证书,以证明被告黄某某自愿偿还借款的事实;5.法律服务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余某某、张甲、张乙、孙某没有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审理中,被告黄某某向本院陈述,原告诉称属实,对原告要求其与被告余某某、张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原告恒隆××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余某某、张甲、张乙、孙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被告黄某某的陈述,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余某某、张甲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7日,被告余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月利率为15‰,利息按月支付。如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计收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张乙、孙某某吴某某作为保证人,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被告余某某发放贷款100万元,被告余某某支付利息至2010年1月19日。2010年2月10日借款到期,被告余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000元。2010年1月5日,被告黄某某在《保证书》上签名确认,承诺按期偿还余某某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另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浙江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6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黄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室的房屋、被告张乙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室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余某某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本案借款系被告余某某、张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张甲没有提出该债务系被告余某某的个人债务,故被告张甲应对该债务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张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余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乙、孙某作为保证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30‰计算过高,本院依法将其调整为按月利率1.7%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某、张甲、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11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与利息11000元之和101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二、被告张乙、孙某对上述款项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温州市××××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571元,由被告余某某、张甲、黄某某、张乙、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婷婷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淑雅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