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96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叶某。原告胡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飞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3年11月6日、2008年11月22日产下两个女儿,姓名分别为胡乙、胡丙。女儿胡丙于2010年7月12日因感染手足口病治疗无效死亡,该事发生后,原告在感情上受到重大伤害,因而多次与被告及其家人争吵,自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法建立,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胡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至成年所需抚养费,即5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被告叶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1月6日、2008年11月22日产下两个女儿,分别取名胡乙、胡丙。女儿胡丙于2010年7月因病去世。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死亡证明各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例和医疗发票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涉,本院不予认证。被告提供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例、门诊收费收据及照片一张不足以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互相体谅、互敬互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飞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