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风混凝土与浙江省××建设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设集团;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风混凝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厦。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某某、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康桥镇××村。法定代表人:邢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上诉人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某某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8月1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野风公司与长城建设集团二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野风公司供给长城建设集团承建的华都兰庭国际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约55000立方米。合同对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约定:以野风公司送货单为准,长城建设集团派人现场签收。混凝土方量长城建设集团将不定期抽查,并以抽查结果为准(详见八8条)。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为本工程分别按2号至6号楼施工至±0.00平后二个月内付地下室砼款的70%,1号及7号楼施工至±0.00平后二个月内付地下室砼款的70%,上部结构按每二个月支付一次砼款,在每第二个月25日对账,第三个月15日前付上二个月砼款的70%,余款在所有主体结构结顶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野风公司接到长城建设集团通知后,应及时组织落实供应,待双方确定供应时间后,若野风公司不能按时落实供应,在±0.00以下累计每延迟四小时则长城建设集团按±0.00以下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罚野风公司,在±0.00以上累计延迟四小时则长城建设集团按±0.00以上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罚野风公司,并由野风公司赔偿由此给长城建设集团造成的损失费用。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砼方量按施工现场签单小票核对后由项目部材料主管某某在每月对帐单签字作为结算依据。若根据图纸剔除钢筋所占含量的砼数量有误差,结算时按根据图纸剔除钢筋所占含量的砼数量作为参考核对。合同第八条第8款约定:长城建设集团有权在砼供应过程某抽查数量情况,如遇实际数量与所提供的票据不符的,长城建设集团有权修正野风公司以前所提供的砼数量票据,数量以抽查到的最大差额为准。合同第八条第9款约定:野风公司甲时供应长城建设集团所需的砼数量,在同一批量供应过程某,中断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中断时间过长所影响的费用由野风公司负担。合同签订后,野风公司向长城建设集团承建的华都兰庭国际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08年12月10日止,经双方结算,长城建设集团应收野风公司水泥加工费某民币7760630元,累计已收人民币7250000元,累计尚欠水泥加工费某民币510630元,长城建设集团还尚欠野风公司32.5级水泥9477.67吨,野风公司需归还长城建设集团42.5级水泥8299.266吨。另外,根据2008年10月21日结算,长城建设集团尚欠野风公司掺hea18.826吨,但在2008年12月10日结算时未体现,在反诉状中长城建设集团承认尚欠野风公司掺hea款人民币298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长城建设集团与野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针对本诉,野风公司对于长城建设集团已完成交货义务,双方并每月据实作了结算,长城建设集团对开具给野风公司的2008年12月10日的结算单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余款在所有主体结构结顶后六个月内付清”及合同第八条第6款“砼方量按施工现场签单小票核对后由项目部材料主管某某在每月对帐单签字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野风公司请求付款的条件已成就,长城建设集团应当付清余下货款。因长城建设集团未及时付清加工费,则应依约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野风公司按结算单请求长城建设集团支付余下加工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掺hea款问题,因双方在最后12月份的结算单中未再有体现,野风公司仍按原结算单要求付款的诉请欠缺依据,因长城建设集团在反诉状中承认尚欠野风公司掺hea款人民币2989元,故对野风公司要求支付掺hea款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针对反诉,长城建设集团提交的送货单仅能证明双方实际送货的数额及野风公司供砼曾存在差额的情况,但主要依据的2006年3月13日和2006年4月13日两张送货单及合同第八条第8款不能证明结算后,其仍有追究野风公司结算前供货不符票据行为的权利,双方合同第八条第8款中只表示“长城建设集团有权在砼供应过程某抽查数量情况,如遇实际数量与所提供的票据不符的,长城建设集团有权修正野风公司以前所提供的砼数量票据”,因此长城建设集团有权修正的只是票据,而未表明其有权修正结算单或对帐单,更未表明双方在结算后仍有权修正。且双方在2006年3月13日和2006年4月13日送货后每月还多次进行了结算,结算单不是预算单,结算单是对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债权债务的总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双方协议的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履行。即使结算单中的数额与实际购销量存在误差,也只是表明双方对结算前的误差通过互谅方式作修正后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庭审中长城建设集团承认已对差额在结单中进行了扣减,说明双方在结算时是经过核对的,现长城建设集团要求仍按送货单进行重新计算欠缺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与结算单的效力相比,在证明力上尚有欠缺,长城建设集团仍需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另外关于野风公司是否因延迟履行或中断时间过长需承担赔偿的问题。根据合同第八条第9款“中断时间过长影响的费用由野风公司负担”及合同第八条第1款“待双方确定供应时间后”的内容,中断时间与供应时间属不同概念,对供应时间延误的问题,长城建设集团需出具双方确定供应时间的证据,对中断时间过长的问题,长城建设集团则需出具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的证据,但长城建设集团对上述举证责任某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长城建设集团的全部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判决:一、长城建设集团支某某风公司乙费某民币510630元;二、长城建设集团支某某风公司水泥款人民币116325.9元;三、长城建设集团支某某风公司hea款人民币2989元;四、长城建设集团支某某风公司因逾期支付加工费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9106元(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此后另计);五、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人民币659050.9元,长城建设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野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七、驳回长城建设集团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0436元,保全费某民币3920元,合计人民币14356元,由长城建设集团负担人民币14257.8元,由野风公司负担人民币98.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3837.78元,保全费某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837.78元,由长城建设集团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月度的结算单不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依据,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应当以合同条款和送货单为依据,一审法院以工地上临时签字作为暂时结算的月度结算单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显然混淆了最终结算与月度临时结算的区别。长城建设集团与野风公司在2006年1月1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长城建设集团就承建的华都·兰庭国际项目向野风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约55000立方米,时间为2006年2月开始直至供砼结束。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方式以乙方(野风公司,下同)送货单为准,甲方(长城建设集团,下同)派人现场签收。混凝土方量甲方将不定期抽查,并以抽查结果为准(详见八-8条)。”合同第八条第8款约定“甲方有权在砼供应过程某抽查数量情况,如遇实际数量与所提供的票据不符的,甲方有权修正乙方以前所提供的砼数量票据,数量以抽查到的最大差额值为准。”在供砼过程某,长城建设集团按合同约定对野风公司提供的砼进行了不定期抽查,结果多次发现野风公司实际数量与所提供的票据不符,最大差额值4立方米/车,因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所供应的砼数量进行扣减和结算。而一审法院作为判决依据的2008年12月10日的结算单,是双方在工地上临时核对实际供货数量的月度结算单,不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的依据,因为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必需依据每次送货的票据并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相应的扣减得出最终的结算数字。对于实际的数量虽在当月的月度结算单中会体现,但是对于双方之间最终的结算数据作为××建设集团有权依据合同第八条第8款的约定在最终结算时予以扣减。长城建设集团按照合同第八条第8款约定行使扣减的权利可以在月度结算时,也可以在双方合同终结时行使,一审法院认为月度结算单“双方对结算前的误差通过互谅方式作修正后达成了一致意见”的说法,显然是一种推测,剥夺了长城建设集团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驳回长城建设集团的反诉请求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因而作出的判决也是错误的。二、野风公司在供砼过程某,中断时间超过15分钟的情况发生多次,违约事实清楚,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长城建设集团不能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为由不予支持,不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双方合同第八条第9款约定“乙方应及时供应甲方所需的砼数量,在同一批量供应过程某,中断时间不得超过15分钟,中断时间过长所影响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同时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若乙方不能按时落实供应,在±0.00以下累计每延误四小时则甲方按+0.00以下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罚乙方,在±0.00以上累计延误四小时则甲方按±0.00以上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罚乙方,并由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费用。”野风公司经常出现延误供砼的情况,长城建设集团在一审中提供野风公司供砼过程某的送砼单据,均可以表明其延误和中断的时间,因此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是非常某某的,其中±0.00以下工程累计延误678.38小时,±0.00以上工程累计延误达734.08小时,按照合同约定野风公司应向长城建设集团承担相对应造价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所以野风公司应向长城建设集团支付违约金为2255588元。长城建设集团要求野风公司某担违约责任的基础是合同约定,而一审法院在野风公司未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反而以长城建设集团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存在为由不支持长城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加重了长城建设集团了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三、野风公司将水下砼非泵送按泵送多计172755立方米的加工费,计多收172755元,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按照野风公司的计算方式结合野风公司提交的所有野风公司的送砼票据,可以清楚的得出野风公司将水下砼非泵送按泵送多计17275.5立方米的加工费。而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泵送100元/立方米,非泵送90元/立方米”的约定,作为××建设集团在结算后,发现存在误差的情况下,有权要求野风公司按照实际供砼的情况计收加工费用,而一审法院却以臆测的月度结算单“双方对结算前的误差通过互谅方式作修正后达成了一致意见”为由,对该事实未进行任何审查,对多收的加工费用未予以任何扣减显然与事实相背,故应当予以改判。综上所述,长城建设集团认为:一审法院作为判决的依据的2008年12月10日的结算单,是双方在工地上临时核对实际供货数量的月度结算单,不是双方之间的最终结算的依据,因为双方之闾的最终结算必需依据每次送货的票据并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相应的扣减得出最终的结算数额。在双方未经最终结算前,对于前期月度结算或票据结算中存在的错误和误差均有权在最终结算时提出,并应当予以进行相应的数额和费用的调整,而一审法院认为月度结算单“双方对结算前的误差通过互谅方式作修正后达成了一致意见”的臆测,不符合“实事求是”的法律基本原则,剥夺了长城建设集团合同约定的权利。同时对于野风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供砼时间中断损失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长城建设集团未提供实际损失存在证据为由,驳回长城建设集团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加重长城建设集团的举证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某某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判决,改判驳回野风公司对长城建设集团的本诉请求;二、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某某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判决,改判野风公司向长城建设集团返还多付款项353856元和判令野风公司向长城建设集团支付违约金2255588元;三、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野风公司某担。被上诉人野风公司答辩称:长城建设集团的上诉理由以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长城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长城建设集团、被上诉人野风公司均未在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对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本工程分别按2#-6#楼施工至±0.00平后二个月内付地下室砼款的70%;1#及7#楼施工至±0.00平后二个月内付地下室砼款的70%;上部结构每第二个月支付一次砼款,在每第二个月25日对账,第三个月15日前付上二个月砼款的70%,余款在所有主体结构结顶后六个月内付清。野风公司供货后,双方按该约定进行结算,长城建设集团在每二个月结算后按结算单支付当期70%的砼款。本院认为:野风公司与长城建设集团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长城建设集团上诉称野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结算单系月度临时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因此不能按该结算单确定所欠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对结算、付款方式和期限做出了约定,且从合同履行过程某双方实际的结算和付款行为看,长城建设集团将双方每月的结算单作为付款依据并按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款项,未支付部分在次月结算单中累计计算,由此可以认定每月的结算单即是双方对当期供货及累计应支付货款的确认。因此野风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最后一期结算单也应当是双方对货款的最后结算和确认,故本案应按该结算单计算货款。长城建设集团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多次抽查野风公司的实际数量与所提供的票据不符,应按合同约定对抽查前所供应的砼数量均进行扣减。对此本院认为,长城建设集团证明其进行抽查的依据是2006年3月13日、4月13日两张送货单上记载有差额,由于该差额系由长城建设集团人员在送货单上添加,而长城建设集团并无证据证明该抽查行为确实存在且抽查结果得到了野风公司的认可;即便按长城建设集团所述,其抽查后双方也已多次进行了结算,长城建设集团亦表示在每次结算时已将差额部分进行了扣减,因此说明双方在结算时已就差额部分进行了处理,长城建设集团主张要求按合同约定对两次抽查前所有供应量进行扣减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长城建设集团上诉称野风公司供应存在延误情况,要求野风公司按合同约定的±0.00以上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支付损失费用。对此本院认为,长城建设集团该主张的依据是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但主张存在延误累计四小时以上的依据是合同第八条第九款。对比该两个条款约定的内容,合同第八条第九款是对同一批量混凝土供应过程某中断时间过长所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进行的约定;合同第八条第一款是对双方确定供应时间后存在延误供应的情况进行的约定,该两条约定的中断时间和供应时间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时间节点,长城建设集团以中断时间作为供应时间延误计算无事实依据。虽然野风公司在同一批次供应中存在有中断的情况,但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的约定,长城建设集团应当就中断时间过长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因长城建设集团未能出举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因此长城建设集团要求野风公司按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之约定赔偿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长城建设集团上诉称野风公司将水下砼非泵送按泵送多计算加工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按送货单进行结算,而送货单中对于水下砼泵送与非泵送均有明确记录,且每次结算时对于泵送和非泵送也是分开计算加工费并在结算单中分项列明,长城建设集团在结算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双方对于相关加工费的结算是明确的,长城建设集团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73.78元,由上诉人浙江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虹霞审 判 员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思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