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浦江××××号。负责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某某。上诉人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0)金浦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于某某驾驶浙g×××××���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1日,花去医疗费49263.29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精诚(2009)临鉴字第386号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于某某负主要责任。事后被告于某某仅支付了20000元,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9263.29元、护理费7007.43元、误工费14077.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1110元、伤残补助金45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4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80元、估价费5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8元、车辆修理费850元等合计人民币137551.51元,扣除被告于某某已付20000元,尚需赔偿117551.51元(其中由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第一被告于某某承担)。原审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在强制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合理部分我会承担的,不合理的部分我不来承担的,原告只承担20%也是不合理的。我交了20000元在交警队里,另外还垫付了1300元左右的医药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我公司会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无论是居住花桥乡××××文溪村,均应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是110天,不是111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偏高,原告没有提交估价鉴定结论原件,且无法证明���本次事故的同一辆车。原告交通费的票据是东阳的车票,存在虚假,认为500元较为合理,赔偿比例按3:7承担较合理。原判认定,2009年5月13日,被告于某某驾驶浙g×××××轿车与原告林某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浦江县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于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日,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十冠折,多处挫裂伤花去医疗费50173.49元。其中于某某垫付医药费1224.3元,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精诚(2009)临鉴字第386号鉴定,林某某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2个月;左胫骨切复��固定寄留及面部疤痕、十冠折均需进一步治疗,其产生的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结合本地医疗收费情况,临床上该类损伤后期费用约需8000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林某某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由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予以认定。原告林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林某某诉请的合理部分,先由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限额外由于某某和林某某按照主次责任分担,由被告于某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伤势已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鉴于本案案情,定精神损失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的助力车因事故而受损是事实,且交通事故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事故车辆勘估表为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原告车辆损失以浦江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785元为准。鉴于原告林某某仍有左胫骨切复内固定寄留及其他部位尚应修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50173.49,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10天为2200元,护理费110天×50元/天为5500元,伤残赔偿金18156元,交通费110天×10元/天为1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68元/天×60天为2740.8元,误工费221天×35.47元/天为7838.87元,车辆损失78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80元,估价费50元,施救费80元,停车费18元,合计103322.16元。被告于某某已支付的21224.3元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药费等合计50207.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第三者责任某制险之外的医药费等合计53114.29元的80%,即42491.43元,扣除已付的21224.3元,尚应支付2126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1元,减半收取1325.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515.5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81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损失错误,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损失。1、上诉人确实在浦江县浦阳乙家电上班已达五年之久,有该家电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清单为证。2、单某某业执照和公某不一致,是因公某按税务证上的名称制作,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营业执照同时又提交税务证,这是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时出现的差错,但不能否认税务证与工商登记上是同一单位,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在该单位上班的事实。3、一审时,上诉人提供了工资及发放单为复印件且没有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签名,属于上诉人及代理人不懂法定要求,对此上诉人已作了补充说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林某某是农某户口,不管是根据身份证上的记载,还是现在居住的地方,都应该按照农某居某某准进行赔偿。二、上诉人提供的浦江县浦阳甲家电经营部营业执照以及工资发放单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相符,因此上诉人林某某只能按照农某标准赔偿损失,一审按照农标计算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当中并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不一致,而作为关键的证据“工资发放单”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有效性,也就是说,其所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适用城镇居民户口赔偿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林某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1、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情况、税务登记表、浦江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浦江县浦阳乙家电与浦江县浦阳乙家电经营部系同一单位。经质证,被上诉人于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公某不一致,对该证据有异议。被上诉人保险××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商登记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浦江县浦阳甲家电经营部上班。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2008年、2009年工资发放清单,证明上诉人在浦江县浦阳甲家电经营部上班。经质证,被上诉人于某某认为该证据是事后补办的,是为林某某符合城镇居某某准赔偿而补的,不是新证据。被上诉人保险××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于某某、保险××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的认定及林某某的损伤情况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林某某的损失能否按城镇标准赔偿。由于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浦江县浦阳乙家电经营部营业执���及工资发放单存有矛盾和瑕疵,这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林某某的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赔偿。故原审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其损失赔偿并无不当。林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