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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宁波天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马国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天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马国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宁波天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代码:77560332-5),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元宝路521号。法定代表人:钱金金。委托代理人:沈际伟,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国凤,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周守勇,宁波市芦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天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科技公司)与被告马国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鼎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伟,被告马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鼎科技公司诉称:2008年3月18日,马国芬持有效身份证(身份证号码:)到原告公司应聘,原告予以录用,并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也为被告办理了相应的社保;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一直是被告。2009年8月6日,被告在上班时受伤。2009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但被告却于第二天提出其姓名为“马国凤”(身份证号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据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外来人员信息登记,“马国凤”(身份证号码:)系于2009年8月9日来北仑,而被告受伤时间在2009年8月6日,被告与“马国芬”的出生年月、身份证号均不同,根本不是同一人,原告认为仲裁委仅以被告户籍地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的身份证明作出被告与“马国凤”系同一人的认定缺乏依据。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马国凤辩称:被告在刚开始的时候是用马国芬的名字,但在2008年3月24日的时候已把身份证改成为马国凤,但工伤保险名字没有改,致使原告不能为被告申请工伤保险。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国凤曾用名马国芬。2008年3月24日以马国芬之名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原告按月打入被告马国芬户头,社会保险也按规定为其缴纳。2009年8月6日,被告上班不慎被压伤右手,后由原告送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后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被告受伤时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8月11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03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马国凤(曾用名:马国芬)2009年8月6日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户口本、曾用名证明、大矸老贺村和大矸派出所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时原告陈述,被告是在原告处上班不慎被压伤右手,后由原告送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的,可以认定被告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马国凤2009年8月6日受伤时与原告宁波天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聂宗莲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立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