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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与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住东阳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2000元(暂算至2010年6月2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日,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截止至2010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欠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的义务。原告诉请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07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62000元(暂算至2010年6月2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东阳××利××石料开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张文韬代理审判员  何金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玉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