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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0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王某某。公民身份证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年底,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家做防盗窗和栏杆,包工包料,总价为24000元。2010年2月6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0年4月底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人民币,尚欠18000元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拖欠的防盗窗款18000元,利息1000元,合计19000元(利息自2010年2月6日开始计算5个月,每月2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是指利息损失,从2010年2月6日计算至2010年7月6日止。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防盗窗款及双方约定2010年4月底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年底,原告李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做防盗窗和栏杆,2010年2月6日,经结算,被告王某某共欠原告李某某2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4月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某仅支付6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李某某加工报酬18000元未付属实,应当按约及时予以支付,未按约支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底付清,原告李某某要求从2010年2月6日起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无据;原告李某某要求按月利息200元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也于法无据,利息损失可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原告主张的截止日止。故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加工报酬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0年7月6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某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