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淦小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淦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淦小女。因本案于2010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淦小女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被告人淦小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淦小女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路南苑E家4楼红太阳棋牌室606房间打扫卫生时,趁被害人叶某打麻将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叶某放于茶几下层的LV牌男式皮制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387元),内有人民币3900元、美元1300元(折合人民币8720.4元)、欧元2000元(折合人民币16431.6元)。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439元。随后,被告人淦小女的盗窃行为被被害人叶某发现并被抓获,前述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淦小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银行汇率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邹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淦小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淦小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淦小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张汶北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