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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吴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吴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商初字第20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特别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经朋友介绍以偿还银行贷款缺资为由,向原告暂借款12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内付清,原告同时要求被告以牌号为浙c×××××本田轿车抵押。被告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并交付了浙c×××××本田轿车给原告,现该轿车已被法院查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对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所有的浙c×××××本田轿车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某、林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19日,被告吴某某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20000元,被告吴某某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并在借据上约定以浙c×××××本田轿车作为抵押,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浙c×××××本田轿车的车辆抵押登记,但原告将车辆交原告占有。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未果。另查明被告吴某某将浙c×××××本田轿车作为抵押物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清市支行申请贷款,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现该车辆已被本院在另案中查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俩被告户籍证明,俩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借据一份及庭审笔录、(2010)温某某商初字163号一案中购车借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登记表为据,本院依法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20000元,有被告吴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系夫妻关系,由于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原告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均未提出抗辩,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偿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车辆担保,其实质应为质押担保。原告主张对浙c×××××本田轿车变卖或者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该车已为另一债权人抵押,并且抵押权已经登记,且抵押登记在前。故原告要求对浙c×××××本田轿车变卖或者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全部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林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原告在已登记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对浙c×××××本田轿车变卖或者拍卖后所得的多余部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某某、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7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劲风人民陪审员  游西华人民陪审员  徐祥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