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毛某某、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毛某某,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毛某某。被告成某某。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毛某某、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2日,被告毛某某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1分,利随本清,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某某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毛某某要求延期至2010年1月12日前归还。但至今被告毛某某未还本付息,借款时,被告成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此,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2008年1月13日起按月利10‰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被告成某某辩称,被告毛某某借钱是2008年1月12日,此时,虽然与被告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但是关系已经很不好了,到2008年5月8日就登记离婚了,对被告毛某某借款的事情根本不知情,更不知道该款用于何处,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毛某某未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1、原告提供被告毛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告成某某质证认为对该借钱的事情不知情,不知道该借条是否为被告毛某某所写。本院认证认为,该借条为原件,有被告毛某某的签字,且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享有的质证权,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义乌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两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该案债务形成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8日才登记离婚。被告成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为公某,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2008年5月8日登记离婚。2008年1月12日,被告毛某某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1分,利随本清,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毛某某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被告毛某某要求延期至2010年1月12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毛某某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某某应依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应认定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虽举证证明了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但这笔借款达50万元之巨,按生活经验,已大大超出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所以不能就此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此情况下,如果原告主张该笔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二、借款后得到了被告成某某的追认;三、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四、被告毛某某借款对被告成某某构成表见代理。但原告在本案中对此均未提出主张,更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应认定该笔债务系被告毛某某的个人债务。原告对被告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率问题,从现有证据看,双方约定借款支付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这种情况,债权人依法可主张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月利率10‰,低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8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50万元,并从2008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5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15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厉茂兴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