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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0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蔡某伙同赵保园、刘闯堂、姜广晶、XX(均已判刑)为向被害人李某索要债务,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红蚂蚁网吧2楼将被害人李某强行带上汽车,并在车上对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蔡某等人为继续向被害人李某索要债务,将其带至杭州市天城路107号伯仲商务酒店610房间进行看管。期间,赵保园等人驾车带被害人李某到余杭区五常街道、乔司镇等地借钱。同年12月8日19时许,赵保园等四人带被害人李某到位于余杭区乔司镇朝阳村1组246号李某家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的证言;同案犯赵保园、刘闯堂、姜广晶、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两份;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索要债务,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俞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