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商初字第546号原告:徐某某。被告:缪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被告缪某某以开店为由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并书面承诺在2008年10月10日前归还。但被告缪某某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徐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缪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缪某某于2008年9月10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10月10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缪某某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徐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缪某某向原告���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某某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缪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陈自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