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彭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彭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郁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09年,原告向温岭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订购搅拌机、砼罐车等,原告预付货款100000元,后温岭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一直迟迟未交付合格的货物,导致双方之间产生经济。2010年4月15日,原告至温岭市××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叶某某办公室与其协商调解,被告却无故跑至叶某某办���室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2010年6月3日,温岭市公安局于当日下午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60元、误工费332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七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损失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门诊病历可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共门诊治疗四次,剔除杭州萧山同春堂公司的销售凭证不能与病历对应的金额252元及非原告姓名的医疗费551.30元,原告共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572.3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审查认为,可以证明2010年4月15日30分,原告到城南宏华机械厂叶某某办公室讨债时与彭某某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被告彭某某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5日30分,原告到城南宏华机械厂叶某某办公室讨债时与彭某某发生纠纷,后原告被被告彭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原告为此花费了合理的医疗费572.30元,合理的休息时间为10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因民事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彭某某殴打原告沈某某至其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572.30元、误工费710元,合计1282.30元,被告应予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沈某某128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