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美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被告陈某某承包了大盘镇安田村公路建设工程,原告去帮被告铲沙打路面,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240元,等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2008年农历9月,工程结束,经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6685元,但因被告经济周转困难,被告当时只支付了2100元,剩余4595元,被告承诺等有钱了再支付。2010年2月11日,被告再次支付了工资2000元,尚欠159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9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刘某某受被告陈某某雇佣,为陈某某在磐安县××镇安田村公路建设工程中铲沙打路面,双方约定刘某某的劳务费为每日240元,劳务费等工程完工后结算。同年农历9月,工程完工,双方进行结算后由陈某某给刘某某出具结算凭条一份,载明刘某某的劳务费共为6685元、已经支付2100元、尚欠4595元等事实。之后,陈某某分二次支付给刘某某3000元,尚欠1585元,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0年9月3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被告从事雇佣活动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应原告要求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但经计算,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为1585元而非其自身在欠条中所注明的159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劳务费人民币158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美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马益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