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与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汽车有限公司,诸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18号原告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房。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韩某某。被告诸某某。原告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诉被告诸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亚通××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亚通××诉称:2010年初,被告委托原告订购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浙a.v3b71,型号:sgm7184ata,车辆发动机号:092850169,车辆识别代码:lsgpc53r09f55950),车价162400元,同时还委托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艮山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即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97000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且双方明确若被告累计逾期两期还贷的,需将抵押物交由原告依法处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于2010年1月28首付65400元,之后便逾期偿还贷款,且已连续超过两次。2010年7月29日,原告已为其垫付款(含利息)6571.82元。2010年8月24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7229元。现艮山支行已正式宣布,由于被告违约,提前终止与被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9月18日,艮山支行已在原告保证金帐户支取80820元,用于汽车贷款本息的全部垫付,现原告依法对被告进行追偿。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垫付款8082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罚息等8082元,共计88902元。原告亚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汽车销售协议书、代办按揭服务协议书、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97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信息、行驶证、保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按揭购买车辆的基本信息;3.汽车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购买车辆的总价款为162400元的事实;4.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支付车辆首付款65400元的事实;5.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艮山支行贷款97000元,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6.合作协议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艮山支行关于贷款担保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7.银行凭证一份,欲证明被告连续两期逾期还款,原告代为垫付6571.82元的事实;8.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以上事实已经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9.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履行全部担保义务。对证据1中《汽车按揭担保服务合同》,虽无原告公司盖章,但原告庭审中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追认,对该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当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债务的真实性在法庭上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诸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8日,原告因经营需要与艮山支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书面约定:原告在艮山支行开户存放保证金100万元,作为原告向艮山支行提供担保的汽车消费贷款债务的质押担保,如原告担保的借款连续逾期2期,艮山支行可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有权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2010年1月28日,被告因购车所需,与艮山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一份,书面约定:被告以其在艮山支行开户的牡丹购车卡以透支方式向艮山支行借款97000元,分36期还款,每期偿还2695元,还款方式为透支次月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购车专用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于每月25日前存入该卡,该借款由原告亚通××提供质押担保。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书面承诺:原告在代为被告清偿债务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信息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费用按未偿还贷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的10%计收取。合同签订后,艮山支行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借款97000元。截止2010年7月29日,被告已连续逾期两期归还借款,共拖欠艮山支行借款本金6489.37元,利息82.45元,合计6571.82元,原告作为担保人于同日通过保证金账户代被告向艮山支行偿付该款。2010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6571.82元并赔偿损失657.18元,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0年8月24日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6571.82元并赔偿损失657.18元。2010年9月8日,因被告累计两期以上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本息,艮山支行宣布其与被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款还款合同》提前终止,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故从原告账户支取保证金80820元用于支付被告贷款本息的全额垫付。现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本息8082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代其向银行支付借款本息后,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诸某某支付杭州××汽车有限公司代为其偿付的借款本息80820元,并赔偿损失8082元,合计88902元,此款限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1011元,由诸某某负担。此款杭州××汽车有限公司同意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