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51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虞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虞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516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虞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虞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虞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某某、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被告虞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虞某某向原告龚某某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时还款,逾期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金额较大,原告龚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开支所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某事后对本案借款予以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3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8年5月2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虞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6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5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建华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代理审判员 胡芳芬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