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武汉××吾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吾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与宁波市××区××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吾表面技术有限公司,武汉××吾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宁波市××区××电××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559号原告:武汉××吾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东西湖区××农场北××号。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宁波市××区××电××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化工区××园区××318。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武汉××吾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区××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吾表面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区××电××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武汉××吾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镀锌光亮剂,共计货款179920元。期间被告仅支付货款120420元,余款59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5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8份以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查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抵扣情况,本院依法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原告提供的1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抵扣情况,该局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宁波市××区××电××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吾表面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区××电××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区××电××厂支付原告武汉××吾表面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宁波市××区××电××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吟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