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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海宁××妇幼保健院与杨甲、陈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妇幼保健院,杨甲,陈某某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323号原告:海宁××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海宁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被告:杨甲。被告:陈某某。原告海宁××妇幼保健院诉被告杨甲、陈某某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妇幼保健院诉称,两被告系周某某的父母。周某某于2007年4月14日在原告处出生,因产钳促产方式受伤。为此,周某某及其父母与原告发生纠纷。自2008年6月份起,两被告以极端方式将周某某遗弃在原告处,且多次拒绝领回周某某。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到周某某需健康成长需要,遂聘请保姆全天候照顾周某某的日常生活。两被告作为周某某的父母,拒不履行抚养、监护义务,至今仍将周某某遗弃在原告处且未支付分文费用。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无因管某某用合计人民币40705元,暂计算2009年10月底;此后,按同样方式计算至周某某离开原告处为止);2、两被告切实履行对周某某的抚养、监护义务,并立即从原告处领回周某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杨甲、陈某某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海宁××妇幼保健院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未成年人周某某的父母。二、(2008)海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自2008年6月起,两被告将周某某放置在原告处,原告多次要求将周某某带回家,两被告拒绝,同时在判决书第10、11页也指出,两被告的行为既不是维护权利的合某某式,也非应由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所以对两被告这种由原告代为照料周某某的行为给予了指责。三、海宁××妇幼保健院领款单6页17张,证明自2008年6月起至2009年10月期间,为照顾周某某,原告每月需支出保姆费用2000元,另说明有2张某款人为黎某某,系保姆孟某某的丈夫。四、海宁市庆安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为保障未成年人周某某正常饮食,参照海宁市庆安幼儿园的标准,原告每月需支出伙食费为265元,实际费用超过这个金额。五、海宁市硖石阳光花艺店收款收据1份,证明自2008年6月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原告陆某某周某某购买各种卫生用品花费700元的支出凭证。被告杨甲、陈某某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本院对自2008年7月6日至2009年9月10日由保姆孟某某签名的领款单15份予以确认,由黎某某签名的二份领款单原告说明系保姆孟某某的丈夫,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杨甲、陈某某系周某某的父母。2007年4月10日被告杨乙因孕就诊于原告海宁××妇幼保健院。2007年4月14日周某某在原告处出生,原告在对被告陈某某产钳助产术过程中,存在产钳操作不当的过失行为,导致周某某颅脑损伤,为此,被告杨甲、陈某某及周某某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杨甲、陈某某已于2008年3月31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对该案作出了判决。自2008年6月起,被告杨甲、陈某某将周某某放置在原告处,原告虽多次要求被告杨甲、陈某某将周某某带回家,但均遭被告杨甲、陈某某拒绝。原告遂聘请保姆全天候照顾周某某的日常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杨甲、陈某某系周某某的亲生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杨甲、陈某某将周某某留放在原告处的行为,既不是维护权利的合某某式,也非应由原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无抚养、监护周某某的法定义务,原告为周某某的成长出发,对周某某的日常生活予以管理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构成无因管理。虽然本案的直接受益人是周某某,但其未成年,被告杨甲、陈某某作为周某某法定的抚养人、监护人,依法应承担原告因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诉请计算期限从2008年6月起至2009年10月止周某某生活费为4505元、卫生用品费用为700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姆雇佣费按现有证据应确认为30000元。原告诉请衣服费用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甲、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某某告海宁××妇幼保健院无因管某某35205元(自2008年6月起至2009年10月止)。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甲、陈某某将周某某领回家中。三、驳回原告海宁××妇幼保健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元,由被告杨甲、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顾建方代理审判员  侯立伟代理审判员  孙欢杰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 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