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温州市××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温州市××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林某某与被告温州市××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温州市××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温州市××笔××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温州市××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徐 洁 人 担 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陈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朝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笔××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产品包装需要,向原告购买包装用品。2009年9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8000元并立由欠条。此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总计68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尚有68000元的货款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笔××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欠条,由被告温州市××笔××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对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包装用品,2009年9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尔后,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故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以起诉方式催讨货款,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温州市××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某某货款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温州市××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5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徐洁人代理审判员苏志光代理审判员陈衍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庄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