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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唐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威商初字第43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唐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冬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和9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及7月5日两次申请司某某定。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从事承包工程建设的,原告从事挖掘机业务。2009年6月24日至2010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共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工作时间是116时50分钟,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小时17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19805元。另外,被告还租用原告的筛沙的筛子6天,每天租金100元,共计600元,装运挖机到厚屏工地2次,按每次50元计算,共计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1705元,除被告预付给原告的现金2000元,给原告挖掘机加油费用450元,被告至今还欠原告租金18500元,2010年原告与被告已结算,被告还在结算单上签字。当时,被告答应在2009年除夕前付清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1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挖掘机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款18500元的事实。2、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原件1份(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右上角收条原告补充证据举证),证明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右上角“-15000=3500元、收款人:2010年2月13日”一组字迹与“6228580199003989430、徐某某”一组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的事实。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原件1份(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右上角收条原告补充证据举证),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转账15000元现金。原告徐某某还申请证人朱某到庭作证(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右上角收条原告补充证据举证)。证人当庭陈述2010年2月7日其曾跟随原告徐某某到被告唐某某处结算,当时看到在被告手中的结算单原件右上角上有“18500”、徐某某的签名、及由徐某某报、唐某某写的帐号,另外没有其他文字以及唐某某的老婆答应第二天就汇款给徐某某的事实。被告唐某某答辩称:其已支付15000元,另外3500元没有支付。被告唐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算单右上角的收款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1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已支付15000元,所以不会转帐15000元到原告帐户,另外3500元是没有打到原告的帐户上。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原告15000元,但能与被告提交的结算单上右上角处帐号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人朱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结算的情况是对的,但是当时结算单右上角只有“18500”的字,没有其他文字,2010年2月13日被告还了15000元,自己就写了“-15000=3500元”,再由原告徐某某签名的。本院认为证人亲自参与结算且书写了其中一部分内容,对结算过程知悉,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右上角内容亲眼所见并能肯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15000=3500元、收款人:2010年2月13日”一组字迹与“6228580199003989430、徐某某”一组字迹不是一次性形成,与证人所陈述的当时只看到“18500、6228580199003989430、徐某某”内容的说法相吻合,另结合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18500、6228580199003989430、徐某某”一组内容形成在前,“-15000=3500元、收款人:2010年2月13日”一组内容形成在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支付15000元,被告的结算单右上角在结算当时就有徐某某的签字跟帐号,是为汇款所写,“-15000=3500元”系被告添加的,并提供证据2、3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进行反证。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其在厚屏村支付给原告15000元并写下“-15000=3500元”,再由徐某某签名的说法与证人证言所陈述的并不一致,该证据中的“-15000=3500元、收款人:2010年2月13日”系在“徐某某”签名的基础上添加而成,不具备证据形成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7日,原、被告及证人朱某三人在被告唐某某处对原告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一事对帐结算,总计款项18500元,当时结算单有原件一份由唐某某保留,复写一份由徐某某保留,被告答应汇款给原告,要求原告在其所持有的结算单原件右上角处写下名字,并记录下原告的帐号。但被告一直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成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右上角处的“徐某某”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签字、“-15000=3500元、收款人:2010年2月13日”一组字迹与“6228580199003989430、徐某某”一组字迹是否一次性形成委托本院申请杭某某皓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本院认为,原告租赁挖掘机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已支付15000元租赁款,因被告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租赁款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