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杭州市××法××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杭州市××法××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61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某某。被告杭州市××法××所,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杭州市××法××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隽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杭州市××法××所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妻王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作析产。王某某将原告所住杭州市下城区××里××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221979元悉数取走,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原告欲起诉分割该笔夫妻共同财产,因没有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遂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接受甲方(原告)的委托,指派朱某某为甲方与王某某析产纠纷案一审代理人。原告向被告缴纳代理费20000元。其后代理人朱某某为原告书写民事起诉状,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状列王某某等四被告,案由为析产纠纷。但代理人朱某某却在了解涉案拆迁房产系原告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原告投资建造的情况下,仍然按照涉案房产申请建房时的申请人名单来分割拆迁补偿款,实际上是将财产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价值补偿部分(含房屋补偿款560815元、未突击装修奖励85500元、合法批建住宅临时做为非住宅使用补偿13964元,共计660279元)作为原告与前妻王某某及王某某亲生女儿的家某共有财产来分割。代理人朱某某按这个思路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和提出诉讼请求。由此导致拆迁补偿款的房屋补偿部分本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分割,仅被法院支持190069.75元,少支持140069.75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系高龄老人和文盲的实际情况及诉讼委托目的,被告方的法律工作者朱某某本应运用自己法律专业知识,认真履行诉讼代理职责,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但被告方的法律工作者朱某某却违背法律规定和法理,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部分,将本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款错按家某共有财产来分割,出现重大失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代理费2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69.75元。被告杭州市××法××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原被告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第三条关于收费某某的约定,本案中不存在被告未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情况,因此不能退费。被告自案件受理到判决至始至终履行了代理职责。2、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40069.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法院少判了140069.75元,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原告提出的分家析产案件证据和事实所决定的,法院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约定赔偿责任。被告在接受原告委托代理过程中没有违反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依法为原告调取农村村民建房审批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补偿款,合计原告户按政策规定拆迁补偿款为1121979元,利息14400元。被告根据调取的证据和原告户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的要求,撰写了民事起诉状,经原告签名认可。后代理人又按原告的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但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不支持原因是案件本身的证据材料和事实决定的,与原案判决书第七页认定事实相符。庭审中被告指派的朱某某发表了有利于原告的代理意见,完成了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3、原告认为被告在代理中有失误,那么原告另请的代理人吴某某也同样失误,也应追究同责。4、原告与王某某离婚案件中,因为是家某共有财产而没有分割,离婚也是因为原告没有拿到拆迁款。5、法院的判决结果应由本案原告承担,被告已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法院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但原告放弃了上诉权,证明原告对法院判决是满意的。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被告为析产诉讼代理人,被告的义务为“必须认真负责保护甲方合法权益”,否则构成违约。2、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代理费,已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退回代理费20000元。3、(2010)杭下民初字第266号案件中原告的起诉状,证明被告方某写的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某某失误,存在过错;原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差额140069.75元,被告应予赔偿。4、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街道西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出资建造,故拆迁补偿款房产价值部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应按照家某共同财产分割;其他人因无出资建房,不应参与分割该部分款项。5、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原告有权分得二分之一的房屋价值部分补偿款,被告代写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赔偿。6、(2010)杭下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由于被告代写的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项失误,致使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少支持原告有权得到财产金额140069.75元。被告杭州市××法××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未违反国家收费规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和意见,调取材料后代书起诉状,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且签订委托合同是在1月18日,而证明落款时间是5月17日,当时没有提交给被告,故该证明对象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要求分得二分之一的房屋价值部分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杭州市××法××所提交如下证据:1、(2010)杭下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代理的析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原被告均未上诉。2、下城区村(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建房用地批准人数为5人。3、农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拆迁补偿数额、安置建房的面积及拆迁补偿安置人口为6人(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等事实。4、下城区东新街道西文经济合作社证明,证明拆迁补偿款总数额。5、(2010)杭下民初字第266号案件中原告的起诉状,证明起诉的另外三名被告由原告提供,诉讼请求曾有过变更,经原告签字确认。6、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证明曾按原告意思房屋拆迁款由二人分割,被告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7、审判笔录,证明被告已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尽到代理职责,提出的20万元养老金得到法院判决的支持。原告赵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1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没有上诉是由于被告诉讼请求的书写导致原告不能上诉,上诉不能超过原审的诉讼请求。不上诉不代表原告认可该判决。农村的宅基地是按人口数无偿划拨的,但房产部分是归建造人所有的,其他人仅享有用益物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的观点,即家某成员只是获得了房屋居住权,房屋所有权由建造者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协议第二条明确了按房产价值和人头补偿的不同区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明了原告观点。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诉讼请求部分证明了被告有重大过错。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变更诉请在判决书中没有体现,即使其提出变更内容也与原告的要求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5、6与被告证据5、3、1系同一证据,鉴于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应综合全案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4的异议成立,该证明出具时间在(2010)杭下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其内容表述涉诉房屋系原告赵某某夫妇建造的事实并不足以推翻(2010)杭下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建房事实,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被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据7庭审笔录的内容,笔录中已明确记载庭审中,赵某某一方已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被告指派的法律工作者也就是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在(2010)杭下民初字第266号案件审理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予以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与前妻王某某于2010年1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因坐落杭州市下城区××里××号房屋拆迁所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等涉及其他家某成员的权某,故在离婚案件中未予处理。2010年1月18日原告赵某某遂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接受甲方(原告)的委托,指派朱某某为甲方与王某某析产纠纷案一审代理人;代理费20000元等事项。此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代理费20000元,被告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朱某某经调查取证,为原告代书了民事起诉状一份,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委托代理合同及起诉状均有原告亲笔签名,原告与朱某某商谈案情时,原告有亲属陪同。下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还另行委托其亲戚吴某担任委任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4月23日,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下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被拆迁房屋实际是由潘甲、王某某、潘乙(该案三位被告)、赵某某(该案原告)四人在1995年经审批建造,故该部分补偿款应当由四人分割。扣除前述赵某某与王某某应适当照顾多分的5万元,剩余部分每人各得140069.75元”。该判决书送达各方后,均未上诉,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有合同双方的签名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之表达,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方缴纳了代理费20000元,被告方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朱某某亦履行了代理人的代理职责。原告的起诉状由其本人亲笔签名,原告与代理人朱某某及吴某一同参加庭审。依据庭审笔录,朱某某在庭审中也已履行了诸诉讼行为,而且在事实陈述阶段表达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但法院依法未予准许,凭此难以认定代理人存在过错。此外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涉诉被拆迁房屋系“由潘甲、王某某、潘乙(该案三位被告)、赵某某(该案原告)四人在1995年经审批建造,故该部分补偿款应当由四人分割”,即实体判决已认定房屋补偿款应由四人分割,而非原告与其前妻王某某二人分割,这与朱某某代书的起诉状的请求是一致的。故原告主张的“本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款错按家某共有财产来分割,出现重大失误”以至于法院按家某财产来分割作出判决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已依合同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代理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季隽虹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一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