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汤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民初字第439号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汤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起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便于2007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认识不久,了解不深,草率结合。婚后发现双方彼此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无故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曾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毫不理会,使夫妻间的裂痕更加加深。原告回娘家住几日,被告便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原告回家后,指望双方能够和好,但被告却借此一再吵闹,致使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汤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较好,是原告思想转变了所以起诉离婚,希望原告看在孩子和多年夫妻感情份上能撤回起诉。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应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决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也应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3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了小孩,可认定双方婚姻基础尚好,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在一起,难免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都应善于做出反思、自我检查,只要双方从维持家庭稳定及对子女负责的目的出发,改进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的感情可以逐渐恢复。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玲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