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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周甲、浙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周甲,浙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温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杨某。被告:周甲。被告:浙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镇××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原告温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为与被告周甲、叶仙朝建设工程甲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华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仙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昌××于同年5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叶仙朝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浙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宏××)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华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周甲,被告环宏××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昌××诉称:被告周甲挂靠被告环宏××承包了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景某路路面工程。2007年9月29日,被告周甲代表被告环宏××与原告华昌××签订了一份《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南)的沥青砼路面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华昌××。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昌××按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甲。2007年11月30日,原告华昌××和被告周甲对沥青砼工程乙结算,工程款为252426元,已付150100元,尚欠102326元。2008年1月25日,原告华昌××和被告周甲对另一段沥青砼工程乙结算,工程款为170755元,已付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755元。根据以上两次结算,被告周甲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038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甲一直不予支付。根据《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的规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背合同,否则违约方要承担工程款20%的赔偿违约金给对方。现被告周甲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4616.2元(123081元×20%)。被告环宏××作为被告周甲的挂靠单位,应对上述工程款及违约金负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周甲立即偿付工程款123081元;二、被告周甲支付违约金24616.2元;三、被告浙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华昌××施工事实。3.结算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一次结算工程款情况。4.结算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第二次结算工程款情况。5.工商登记查询一份,证明被告环宏××基本情况。6.收据。7.中标通知书。8.景某路路面建设(南)工程甲合同。9.景某路路面建设(北)工程甲合同。证据6-9,证明净水村景某路路面工程系被告环宏××承包建设的事实。被告周甲辩称:1.对诉称的事实无异议,2000年我被鹿城法院判刑一年,2008年再审后改判为六年,该工程是2007年做的,违约的事实是存在的,但我没有办法,不是我的过错,违约金我不同意支付。工程款我在出狱后会还的,且与村里会进行结算的;2.我虽然挂靠在第二被告处,但本案与被告环宏××没有关系,都是我个人出面处理的。被告环宏××辩称:我单位没有在合同中盖章,与被告周甲也没有委托关系,被告周甲虽挂靠在我单位,但本案与我单位无关。另工程款没有与村里结算,若结算了,会支付工程款,故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甲和被告环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华昌××提供的证据,被告周甲无异议,被告环宏××质证称:证据3-4,因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对工程款金额我公某不清楚。故我公某对工程量有异议;证据8-9,合同是我公某与村委会签订的,但证据2中的沥青工程丙没有经过我公某盖章,我公某不清楚。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周甲挂靠被告环宏××承包了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净水村景某路路面工程。2007年9月29日,被告周甲代表被告环宏××与原告华昌××签订了一份《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约定:该工程的沥青砼路面铺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华昌××,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保质期12个月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背合同,否则违约方要承担合同工程款20%的赔偿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华昌××按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甲。2007年11月30日,原告华昌××和被告周甲对沥青砼工程乙结算,工程款为252426元,已付150100元,尚欠102326元。2008年1月25日,原告华昌××和被告周甲对另一段沥青砼工程乙结算,工程款为170755元,已付1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755元。根据以上两次结算,被告周甲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20381元。涉案工程于2008年即投入使用,但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周甲因犯罪于2000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经再审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本院认为:被告周甲代表挂靠对象即被告环宏××与原告华昌××签订的《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的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尽管涉案工程因客观原因尚未竣工验收,但已于2008年实际投入使用,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沥青砼路面施工合同书》的规定,被告周甲支付原告华昌××工程余款的条件已成就,故对原告华昌××要求被告周甲支付工程款1203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华昌××要求被告周甲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尽管合同约定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背合同,否则违约方要承担合同工程款20%的赔偿违约金给对方,但由于被告周甲是因再审被判入狱而致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并非其故意违约,再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显然有失公平,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周甲系挂靠在被告环宏××承包建设该工程,被告环宏××应对该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甲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20381元;二、被告浙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原告温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元,由被告周甲、被告浙江××××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沈文江代理审判员  吕福权人民陪审员  王小芳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