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晟纺织与海宁××××晟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纺织有限公司,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晟纺织,海宁××××晟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村镇××石马坟桥。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海宁××××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许村镇××马坟桥。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宁××××晟纺织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吴伟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迁移新址不明,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于2010年6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晟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该贷款由原告及海宁市中顺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三方为此于2008年7月7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1份。2010年1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银行部分款项,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为其归还了贷款本金249953.88元,利息1371.62元,合计251325.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归还的银行贷款本金249953.88元,利息1371.62元,合计251325.50元。被告海宁××××晟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7日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该款由原告及海宁市中顺纺织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事实。2、浙江省农某某用社收贷收息凭证2份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代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49953.88元及利息1371.62元,合计251325.50元的事实。被告海宁××××晟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浙江省农某某用社收贷收息凭证2份及证明1份均系原件,故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4份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7月7日,被告海宁××××晟纺织有限公司与海宁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月6日止。该贷款由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及海宁市中顺纺织有限公司作担保。期至,被告未按约全额归还贷款,原告于2010年1月29日代被告归还了贷款本金249953.88元、利息1371.62元,合计251325.50元。原告垫付该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海宁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向某某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许村信用社偿还全额贷款。原告依据保证借款合同中有关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251325.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晟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海宁××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款251325.50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被告海宁××××晟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海宁××××晟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根审 判 员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 杨菊英二〇一〇年十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沈燕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