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黄晓与林寅勇、黄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林寅勇,黄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07号原告黄晓。被告林寅勇。被告黄小燕。原告黄晓为与被告林寅勇、黄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林寅勇、黄小燕下落不明,于同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邢建、人民陪审员彭洁莹、陈玲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寅勇、黄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晓诉称:2009年3月5日,被告林寅勇、黄小燕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20万元,月利率以1.5%计算,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息。被告林寅勇、黄小燕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法庭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5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林寅勇、黄小燕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寅勇、黄小燕未作答辩。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示、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寅勇、黄小燕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5日,被告林寅勇、黄小燕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由被告林寅勇、黄小燕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黄晓与被告林寅勇、黄小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寅勇欠原告借款2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寅勇、黄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借款22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700元,由被告林寅勇、黄小燕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彭洁莹人民陪审员 陈玲同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也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