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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王某某、胡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与王某某、胡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东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东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王某某;胡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东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斯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王某某、胡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斯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乙、被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参加了两次庭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原告提出的对原告的痔疮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原因力大小委托鉴定的申请,于2010年7月13日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某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9月3日作出司某某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5月27日19时15分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胡甲所有的浙g×××××号车(以下简称肇事车)从东某市人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东阳市××号地段时,与在此地自西向东横过人民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甲对其所有的肇事车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3121.55元,误工费16518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400元,住宿费600元,营养费19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4807.2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万元),被告胡甲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保险公司在肇事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张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二、东某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用药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款收据各1份、医疗费票据2份;东某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26份,收费收据3份;东某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2份,收款收据1份;金华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2份,金华市康宁家和医疗用品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三、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数额。四、住宿费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600元的事实。五、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某分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金华市第二医院出具的票据1份,以证明鉴定结论确认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原告花费鉴定费3780元的事实。六、劳动合同1份、工资表15份、楼有仙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胡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胡甲对肇事车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超医保用药费用,且5485.4元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应予扣除,门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863.74元和住院费用的非医保用药也应予以扣除。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无异议,对2753元/月的赔偿标准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认可63天,对赔偿标准为50元/天无异议;交通费因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住宿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63天;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3、被告人财保险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已支付2万元赔款的情况不清楚。被告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保险条款规定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分项进行赔偿,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事实。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某分所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的内容为:张甲因自身患有混合痔疮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间无明确的因果关系。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被告王某某、胡甲无异议,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09年11月10日至2009年11月17日共计七天在东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是治疗痔疮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原告患有高血压,治疗高血压的医疗费497.62元应予以扣除,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记载的姓名为无名氏,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的医药费用为4933.68元,住院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为2538.86元;对其中的收据不予认可,其中有四份收据没有盖章,购买内容也没有注明,也不是正规的发票,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的采信无关,根据本院委托由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某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治疗痔疮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该部分票据(东某市中医院于2009年11月17日、12月1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2009年11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不予采纳,东某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于2009年6月24日出具的金额为30元的票据,因未记载支出内容,不予采纳,关于东某市人民医院于2009年5月27日出具的无名氏的门诊收费收据,本院认为,2009年5月27日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抢救时不知道原告的姓名属合情合理的,故对该票据予以采纳,被告人××保险公司的其他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为37574.75元,对金额计37574.75元的票据予以采纳,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证据三,三被告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花费的合理交通费数额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定额为5元、10元的票据,根据原告治疗过程和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告不必花费票据反映金额的交通费,本院酌情采纳其中金额计850元的票据为原告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依据,对其他票据不予采纳。证据四,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是住院治疗的,不需花费住宿费。本院认为,出具该票据的宾馆在东阳市,而票据反映的住宿人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东阳市,故该票据不能认定为原告的必要陪护人员花费的住宿费,不予采纳。证据五,被告王某某、胡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确认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限、护理期限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确认的营养时限不予认可,理由是在相关病历中没有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也没有造成实际精神障碍,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问题,与证据的采信无关,被告人××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关于原告的营养时限的鉴定内容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营养时限委托重新鉴定,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某分所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依据科学、程序合法,且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确认其需要营养期限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证据五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六,三被告对其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经过劳动部门备案,原告也没有提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对其中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职工工资清单和纳税证明,如果工资是汇入原告的银行卡的,应该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对其中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登记的户主是楼有仙,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居民;房产证、户口本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东某城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的证明力,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不管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应由三被告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被告王某某、胡甲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都应由被告人××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仅具有证明保险条款约定内容的证明力,至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对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某分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三被告还认为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也应相应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东阳市,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在东某市横店镇镇区。2009年5月27日19时1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胡甲所有的肇事车沿东阳市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131号地段时,与在此地段自西向东横过人民路的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东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东阳市××医院和东阳市人民医院巍山分院住院治疗27天和36天并在该院门诊治疗或检查,共花费医疗费37574.75元(不包括根据本院上述认证意见认定与治疗损伤无关的费用5103.6元)。经东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某分所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的内容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2%;原告需休息时限180天,护理时间63日,营养时间30日。原告花费了鉴定费37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甲已支付原告赔款2万元(包括:被告胡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原告从交警部门领取的被告胡甲交纳的事故处理预付款5000元)。被告胡甲对肇事车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某某定所东某分所经本院委托于2010年9月3日作出的司某某定结论的内容为:张甲因自身患有混合痔疮手术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间无明确的因果关系。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预交。因混合痔疮手术治疗,原告在东某市中医院住院7天。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东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胡甲对肇事车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从交强险中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胡甲作为肇事车的车主,对肇事车的运行具有支配权,应对被告王某某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被告胡甲对肇事车向被告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被告人××保险公司也未对此提出抗辩,故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某、胡甲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被告人××保险公司将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方式履行。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胡甲负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为:医疗费375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483.2元,误工费16098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850元,残疾赔偿金157510.4元,鉴定费3780元,合计221706.35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的损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人××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5926.35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80元(包含鉴定费3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胡甲负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等的部分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浙g×××××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105926.35元,合计225926.3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甲[款汇至:户名:东某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某市支行];二、被告王某某应赔偿原告张甲经济损失9780元(被告胡甲负连带责任),因被告胡甲已支付原告张甲赔款20000元,此项不需实际履行,原告张甲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胡甲10220元;三、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2元,减半收取2411元,由原告张甲承担18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230元(被告胡甲负连带责任)。鉴定费1000元(已由原告张甲预交),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