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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柳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柳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叶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柳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被告柳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由被告陈某某担保于200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为证。后被告柳某某于2009年2月1日还款10000元,余款经催讨未还。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柳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从2010年7月17日计算到本金还清止),被告陈某某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柳某某、陈某某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及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柳某某、陈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本院确认借条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柳某某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柳某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陈某某系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诉讼请求的利息超过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1.6‰从2010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