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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金菊英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菊英,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878号原告:金菊英。委托代理人:章叶,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金菊英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闽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菊英诉称:被告XX于2009年1月12日及2009年11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但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XX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70元,共计人民币36170元(暂计至2010年9月:25000元*5.31%*8个月÷12个月+10000元*5.40%*19个月÷3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XX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XX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XX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XX向原告金菊英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被告XX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约定借款利率,故借期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本院只能支持逾期还款利息。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应归还原告金菊英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XX应支付原告朱凯霞逾期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金10000元从2009年2月13日起计算、本金25000元从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闽军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沈 晓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