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2303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何应强与被告陈玉辉、龚军及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应强,陈玉辉,龚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2303号原告何应强。委托代理人胡应芳。委托代理人陈劲,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辉。被告龚军。委托代理人陈玉辉。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沙湾路272号嘉立大厦六层。负责人陈健,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二森,工作人员。原告何应强与被告陈玉辉、龚军及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宣判后,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应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应芳、陈劲,被告陈玉辉,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二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应强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陈玉辉驾驶川A832**号“王牌”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何应强���驶的摩托车在成都市武侯区金兴北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何应强受伤住院,经多次手术后出院。交警部门确定被告陈玉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何应强的伤残等级为3个10级。原告何应强伤在头部,给自己及家庭带来了极大的痛苦。肇事车登记车主为龚军,该车在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现原告何应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玉辉、龚军及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317635.62元(医疗费155602.14元、残疾赔偿金3537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36105.08元、护理费1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5元、营养费1875元、交通费2236元、摩托车损失费1900元、鉴定费1700元、其他损失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玉辉、龚军辩称,2被告是车辆借用关系,对交通事故的���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玉辉垫付了医疗费5万余元及摩托车损失1900元,以及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1500元。被告方的车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陈玉辉已经垫付的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述称,保险公司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精神抚慰金认可4000元。误工费,按照农业人口误工17572元/年标准计算,时间只认可住院天数。护理费按照50元/天,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元/天,亦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修车费无异议。其他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20时40分,被告陈玉辉驾驶川A832**号“王牌”牌中型自卸货车沿本市金兴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由行驶方向机动车道向右变道至最后侧非机动车道后再向左变道并越道路中心双实线掉头与同向沿机动车道直行的原告何应强驾驶自己所有的川LAX1**号“五羊-本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何应强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以陈玉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1项“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在铁路道口、人行横道、桥梁、急弯、陡坡、隧道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得掉头”的规定,确定陈玉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应强受伤当日至2010年1月27日,先后八次到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市第九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医嘱有“加强营养”内容,住院10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53403.47元,被告陈玉辉垫付了其中的51654.20元。陈玉辉还垫付了施救费100元,并向何应强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以及现金1500元。2009年9月14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何应强的委托后,做出了“被鉴定人何应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和十级(赔付比例14%)”的鉴定意见。此后,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何应强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川A832**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龚军,陈玉辉与龚军为车辆借用关系,龚军为该车向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期限为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0月7日。在保险单后附的保险条款有“医疗费用按照保险人所在地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内容;二、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金花桥街道办事处、金花桥街道陆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何应强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辖区,从事旧木材生意;三、庭审中,被告方及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均表示医疗费自费药部分同意按15%比例扣除;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出具了1份收据,载明2008年12月16日四川省蜀安驾校有限公司收取何应强培训费2300元。原告方举证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何应强未能去驾校培训,此亦为损失,应获得赔偿,被告方及第三人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各1份,保险单2份,《病情证明书》8份,医疗费票据133张,病历、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玉辉驾驶川A832**号车将原告何应强撞伤,交警部门认定由陈玉辉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玉辉应承担原告何应强身体受伤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龚军为川A832**号车在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故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应当按照被告龚军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何应强进行赔偿,若有超过部分由被告陈玉辉负责赔偿,被告龚军对被告陈玉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应强因身体受伤而应获得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医疗费153403.47元(凭票据)、残疾赔偿金35372.40元(原告何应强有证据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亦来自城镇,故对其主张的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33元/年×20年×14%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何应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3个10级伤残,综合全案案情,本院确定其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461元(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何应强从受伤之日2009年1月13日至2009年9月13日,为8个月,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191元/年计)、护理费5450元(50元/天×住院109天。原告何应强主张出院后护理费,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35元(15元/天×109天)、营养费1000元(医嘱原告何应强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考���)、摩托车损失费1900元(凭票据)、鉴定费1700元(凭票据)、施救费100元,上述各项共计222021.87元,扣除被告陈玉辉已经垫付的55154.20元(医疗费51654.20元+施救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1900元+现金1500元),原告何应强还应获赔166867.67元。上述赔偿项目中除24710.47元(医疗费153403.47元×15%为23010.47元+鉴定费17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余197311.40元属于被告龚军向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范畴,且未超过责任限额,故应由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承担。因此,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应强保险金166867.67元外,余款30443.73元应支付给被告陈玉辉。对于原告何应强主张的因交通事故无法去学驾校,因此缴纳的驾校培训费2300元应获得赔偿的主张,因原告何应强无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损失,且该费用并不是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被告方及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应强保险金166867.67元;二、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陈玉辉保险金30443.73元;三、驳回原告何应强对被告陈玉辉、龚军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应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何应强承担710元,被告陈玉辉、龚军承担1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人民陪审员 代君秀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红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