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诸暨市××××楼。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因被告都××保险公司要求对车辆修复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休庭。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项某,被告都××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161000元,驾驶员责任险和车上乘客险保险金限额为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止。2009年11月15日,张乙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被保险车辆途径诸暨市东二环线与苎萝东路交叉地方,在路口左转弯时与苏某某驾驶的杭州准点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以及被保险车辆上乘客张丁凤、张丙、吕某某及驾驶员张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张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也派员前来对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坏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定损报告。伤者也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已按被告确定的定损范围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赔偿了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用。鉴于原、被告对保险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21450.81元。被告都××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车损的定损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与修理厂三方确定的作为计算基础。2、本案车上人员保险理赔应当考虑到第三者交强险应当分担的份额。3、本案第三者责任险损失的发票当中有一部分发票应当扣除当中多缴的10%管某某。4、本案第一受益某是中国工商银行朝晖支行,需要该行的相关证明。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是161000元,车上人员险是每座10000元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09年11月15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被告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两份,证明被告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及事故第三者车辆确定的损坏范围。4、被告公司出具的代询价单一份,证明第三者车辆的修理费用是6426元。5、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需要的修理费用是87368元。6、第三者车辆修理费某某单、修理费发票、零配件发票及收条各一份,金额为6426元。证明第三者的损失,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7、被保险车辆的评估费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花去评估费用1900元,拖车费450元的事实。8、张乙的医药费发票六份三页,其中医疗费为777.7元,误工费按30天计算为2259元,证明其花去的医药费用的事实。9、张丁凤医疗费发票三张,陪护费75.29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每天10元住院14天,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一本,医疗证明单两份。误工费按90天计算,与陪护费75.29元的标准一致,交通费150元,按每天10元计算,合计26329.35元的事实。10、张丙医疗费发票三张,费用为3832.79元,陪护费375元,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35天2125元,交通费50元的事实。11、吕某忠医疗费用2743.12元,误工费32天2409.26元,陪护费150.6元,伙食补助费20元,交通费20元的事实。1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身体检查某某各一份,证明驾驶员有合格驾驶资格的事实。13、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发票九份及修理清单三份,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去修理费用8736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两份报告是经过当事人确认过的,应当作为损失程度的最终证明,而不仅仅是损失范围;对证据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交警大队无权委托鉴定,且鉴定报告的申请时间与作出报告的时间有一段距离;对证据6中的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零配件发票有异议,应当开具修理费发票而不是增值税发票,故其中应当扣除相应的管某某用,对收条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施救费用没有异议,对评估费用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8,认为其中的丙类药要全部扣除,乙类药扣除5%,乙类检查扣除10%,非医保部分应当扣除270.58元,对误工费没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1858元,误工费应当是按74天计算,金额应当是5571元,伙食补助费与护理费没有异议,以上两人的交通费原告都没有依据提供;对证据10,认为医疗费用中443元为非医保范围不予理赔,误工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用没有依据;对证据11,认为医疗费用当中有802.27元属于非医保范某不予理赔,交通费无票据,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面、未经被告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作的修理。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6、7、8、9、10、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以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本院根据被告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经双方一致同意,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所作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一份,车辆修复总金额为86339元。经双方质证,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都××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公司的询价单一份,证明根据定损报告原、被告双方就车辆修理费用形成过一致意见,总的金额为63838元,加上工时费某的金额为72340余元。2、商业险及交强险保险条款各一份,交强险条款证明车上人员损失部分应当在交强险条款内解决,商业险条款证明理赔范围应当按照医保的约定范围进行赔付。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对被告提供的对车辆的定损范围是认可,但是对其零部件的报价并不是被告代理人所讲的三方达成一致,这是被告单方面出具的,并没有经过原告的合意;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没有看到在条款中有对医保的约定,是否剔除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报价单仅仅是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未经原告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损失的车辆修复费用的有效证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限额为161000元,驾驶员责任险和车上乘客险保险金限额为每座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止,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交警部门予以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事故相对方苏某某驾驶的浙A×××××号车辆损失6426元,被告无异议,应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意见扣除5%管某某321.3元,为6104.7元。2、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以重新评估结论为依据,车辆修复材料费72490元,工时费6600元,管某某7249元,计86339元。3、车上驾驶员及乘坐人伤后的医疗、误工等经济损失。驾驶员张乙,医疗费777.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270.58元,为507.12元,误工费2259元,计2766.12元。车上乘坐人张丁凤,医疗费18101.45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1858元,已超出座位保险限额10000元,以10000元计算。车上乘坐人张丙医疗费3832.79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43元,陪护费375元,伙食补助费50元,误工费2125元,计5939.79元。车上乘坐人吕某某医疗费2743.1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802.27元,误工费2409.26元,陪护费150.6元,计4500.71元。车上人员经济损失金额均根据被告质证意见计算。车上乘坐人伤后医疗费等总计费用为23206.62元。综上,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事故相对方车辆修复费用6104.7元,保险标的车辆修复费用86339元,施救费450元,评估费1900元,车上乘坐人医疗费等费用23206.62元,合计为118000.32元。该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被告应予理赔。被告关于扣除不合理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已予采纳。被告关于第三者损失理赔应考虑第三者强制险分担份额的抗辩意见,由原告已选择保险合同关系诉因请求被告理赔所否定。被告关于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某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需要该行的相关证明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虽有“第一受益某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的记载,但该记载是被告单方面的行为,这一记载是基于原告与银行存在借贷关系或抵押关系。现原告是将在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修复费用进行理赔,即使是抵押车辆也恢复了原状,并非将该车辆处理或者变卖,故不需要征得银行方的准许。故对被告这一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甲保险理赔款118000.32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依法减半收取1364.5元,由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俞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