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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叶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某起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叶某某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工地工作。2010年5月10日,经过温司法局城西司法所调解后结算,截止结算时被告还欠原告工作报酬5840元,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584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资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被告叶某某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妻李某某对工资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840元,被告之妻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写明在一个月内付清。后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欠原告许某某工资款5840元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叶某某支付工资58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某工资584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6月1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率参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计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张妙法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