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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79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此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夫妻感情,且分居已逾二年,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5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婚后不久,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不知下落。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计划生育证明、柯岩街道丰项村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依法应视为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且至今已逾二年,依照婚姻法规定,原告诉请离婚应当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夫妻之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本案不作一并处理,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黎晓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人民陪审员  吴加茂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