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马民初字第61号原告:施某。被告:黄某。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0月19日举行农村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施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5月9日中午,被告突然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均无法取得联系。故此,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女儿施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1份,拟证明与被告结婚的事实;余姚市马漕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女儿名叫施乙,现年5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5月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寻找被告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离家出走,至今已经一年有余,且在此期间,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联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女儿施乙目前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目前仍无法查明,故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了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女儿施乙由原告施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施某自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全 军代理审判员 卢 斌人民陪审员 苏 丁 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阮亚君(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