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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成峰与蔡起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成峰,蔡起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成峰,经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起清,经商。上诉人林成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与被告及妻子李小丽相识。2005年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清龙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合伙投资建设永嘉县五尺乡林山公路,各占50%股份,2005年1月17日,陈清龙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被告投资20000元与陈清龙组合参与林山公路建设,盈亏与被告无关。原告以见证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05年1月18日,被告将20000元交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收据,收据载明:今代收蔡起清林山公路建设工程投资贰万元。原告没有将该20000元交给陈清龙或林山公路指挥部。200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在浙江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账号为11×××59的帐户转帐10×××00元。原判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在本案中,原告代收了被告20000元,但原告并没有将该20000元交到林山公路或陈清龙,原告应将该200000元交还给被告,故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将该10×××00元转帐给被告,被告取得了该10×××00元应为合法。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成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成峰负担。宣判后,林成峰不服,上诉称,因永嘉法院于2009年6月9日(2009)温永瓯商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错误,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后,于2009年9月10日又以(2009)浙温商终字第477号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以上诉人只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但被上诉人蔡起清否认事实,而提起反诉。以致原审法院又得出了(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温民瓯民初字第331-2号民事裁定书。上列两份裁判的文书,所认定的具体内容,实在令人匪夷所思,该33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上诉人)诉称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第331-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反诉原告(被上诉人)蔡起清不能选择其中一个合伙人要求其承担全部责任,故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成立,应予驳回,”两个认定实在荒唐。上诉人确于2005年1月18日代收被上诉人蔡起清林山公路投资款2万元,因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所以,被上诉人蔡起清派遣其妻李小丽于2006年10月1日,与上诉人结账,该2万元投资款按1%利息进行结算,当时支付1080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计13000元,由上诉人出具欠据给李小丽,2007年2月7日给付500元,2007年12月下旬李小丽来讨账,同时李小丽向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蔡起清银行账号,所以上诉人才于2008年1月31日转账1万元到该户头,尚尾欠2500元。却不料被上诉人蔡起清与其妻李小丽居心叵测,不顾人理道德而于2009年1月16日以李小丽向永嘉县法院起诉支付本金13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未考究事实,而铸造成冤案,上诉人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又维持原判,(待申请再审)。所以上诉人只能以向原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综上,提出如下上诉请求:一、撤销永嘉县人民法院(2009)温永瓯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0×××00元,并按1%计算利息,从2008年1月31日转账之日起算到执行完毕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三、本案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起清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5年1月18日,被上诉人蔡起清将2万元交给上诉人林成峰,上诉人虽然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收据,但并没有将代收的2万元交到林山公路或案外人陈清龙,因此,上诉人于2008年1月31日将诉争款1万元转帐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万元,由于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林成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