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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71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7日,李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姚某某对李某某的借款自愿提供担保。现借款已逾期,李某某、姚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起诉,要求李某某返还陈某某借款11万元,姚某某对李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2009年11月17日,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姚某某作为担保人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款11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李某某、姚某某未作答辩。陈某某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李某某、姚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陈某某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李某某向陈某某借款后未及时予以返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姚某某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的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李某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陈某某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某返还陈某某借款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姚某某对上述李某某应承担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李某某负担,姚某某负连带责任。该1250元案件受理费,陈某某已向本院预交,陈某某同意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2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