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汪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8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街道××路××号。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王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农业××)与被告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起诉称: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我行申请办理了贷记卡,信用额度5000元。被告办卡后,在商户进行了刷卡消费,截止2010年5月20日,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6038.68元,经我行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4995.19元,利息1043.49元(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1日至款清利息按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约定另行计某),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农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的事实。3、领用合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4、催收账户基本资料、催收历史记录、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组,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农业××申请贷记卡并签订领用合约,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汪某某在领取贷记卡后多次刷卡消费,嗣后仅归还了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农业××借款本金4995.19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被告汪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5.19元,支付利息1043.4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约定另行计某】。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