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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宁波卓力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绍兴虎彩激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卓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虎彩激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696号原告宁波卓力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银忠。被告绍兴虎彩激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成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光。委��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勇。原告宁波卓力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虎彩激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09年7月27日、8月18日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2010年6月8日、7月27日、9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鉴定期限为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5月27日、2010年8月14日至2010年9月20日。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四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银忠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建光(由蔡雄变更为都胜,又变更为余建光)、毛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宁波卓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虎彩激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纸张。截至2008年8月1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39317.51元未能支付给原告。对于该货款的支付,被告认为应扣除退货款2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应扣除该款项。主要理由在于双方的交易习惯:考虑到纸张的特殊性,原告一般先发货给被告,待被告接收后根据可用纸张数量开具发票,剩余的纸张退还给原告,被告凭发票作为凭据支付货款。由于被告工作人员交替,被告现在工作人员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产生争议。原、被告双方多次沟通,但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39317.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167.3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为32167.3元)。共计371484.81元。被告辩称,被告已退货260000元,原告诉称的339317.51元货款应当扣除退货款260000元,尚欠货款79317.51元,但余款79317.51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失,故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2006年1月26日、2008年3月3日、2008年8月7日的函件各1份,证明双方对帐过程以及货款尾款为339317.51元的事实,以及原告诉讼时效并未超过的事实。证据2、送货单(系原件)185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57份、来往传真件7份、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帐一份五页,证明该所退货物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不应该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退货已在增值税发票中予以扣除。对2006年1月26日的函件不予认可,对2008年3月3日、8月7日的函件予以认可。证据3、2002年、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应收帐款发票一组,证明2002年至2009年原、被告双方实际开票金额为49811653.5元,2002年至2009年实际收到的货款为49456454.08元,两者相差355199.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议,但增值税发票只是交易双方的交易凭证。原告提交的材料2002年至2009年应收货款是49811653.5元,实收货款是49456454.08元,两者相减是355199.42元,而原告起诉的标的是339317.51元,两者相差15881.91元。前后两次数据出入较大,反映原告数据逻辑性较差,也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是339317.51元。被告2003年11月7日有一笔货款50万元已付,但没有在实收货款里统计,见付款凭证,所以原告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原告2003年12月31日把86473.27元从绍兴京华调帐到绍兴虎彩公司,此笔业务仅为原告内部自己制作凭单,无双方书面确认的原件及相关附件,不能做为欠款收帐之依据,为无效单据。原、被告2005年2月25日开过红票,金额为410454.48元,发票号00852907,2006年8月25日开过红票,金额为423000元,发票号00314669,以前有开过红字发票的交易惯例,因此本案应根据退货记录开具红票,被���多次发函要求原告开具红票,但原告不予开具。原告补充的材料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的退货是属于2005年的,与2006年以后的开票、收款单据没有关联性。此次提出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被告欠原告339317.51元,也不能证明退货不应从货款中扣除。证据4、询证函原件及信封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确认尚欠原告339317.51元,该询证函刚好与审计报告审计出来的结果是一致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询证函错误。证据5、证人周某甲证言,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39317.51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大部分陈述不能作为依据使用,但证人称已收到有争议的三笔货。被告提供,证据1、2004年部分订购单4页,证明付款时间是供方开票之日起30天付款。证据2、2004年、2005年部分开票付款情况2页,证明付款是在开票之日起30天付款;证据3、2005年12月23日发票1份,证明付款时间是供方开票之日起30天付款,从付款第二天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09年6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4、2005年6月16日双方核对单1份,证明双方确认225g*787mm联邦白卡纸3028.7㎏等应予以扣除。证据5、2005年11月22日双方退货数量核对表1份,证明已退货情况。证据6、2005年12月23日双方退货明细表1份,证明已退货,按单价计算共26万元。证据7、签收人陈兔根离职情况材料2页,证明原告送货单系伪造。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双方当时确实发生过交易,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对证据2不予质证,因这不是完整的凭据。对证据3,被告已确认了二份传真件的有效性,只不过双方存在争议,因此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情况。对证据4,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备注栏中写明的退货原因有异议。编号为30、45、46三笔货不在本次争议范围即26万元之内,而且该三笔货没有退给原告,货物还在被告处,其他的已经退还。对证据6不予认可,应以原告确认盖章的为准。对证据7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制做的。证据8、2003年11月7日付款凭证及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各1份,证明被告在2003年11月7日支付过原告5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确实收到该50万元,而且在2003年11月30日做帐时已经做进去了。证据9、关于询证函的说明1份(附说明1份及入库单4页、入库单表1份),证明入库单与第三次对货明细表是完全一致的,可以证明退货情况,以及证明询证函上未将已退的26万元款项进行扣除。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会计师事务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询证函中已经明确载明339317.51元欠款事实,这一事实已由被告盖章确认��对于入库单,这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且这些入库单以及汇总表所记载时间是2006年2月28日,实际上双方发生争议的是2005年12月24日。证据10、提供退货应付账款暂估明细表1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0份,证明被告的退货明细表是根据原告盖章确认的退货表进行核算出来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明细表不应当是证据材料,而只是一份计算凭据,交易过程是先发货,再开票,再退货给我们。证据11、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会计账册上应付款的金额不能代表双方债权债务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证言明显低于司法结论,再者证人与被告之间有业务上的联系,在对退货陈述时明显偏向于被告。经质证被告认为:应付帐款暂估是由于发生业务往来后,已发生发货但未开具相应发票,或者就是已经退货但未收到对方相应发票的情况下,用于暂时核算��往来科目,证人证词是客观真实的。为证明260000元是否已扣除,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形成的司法审计报告。经质证原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认为:审计报告未进行完整的审计,对2006年之后亦要求进行审计,故要求补充审计。后本院依法进行了补充审计,并形成补充审计报告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补充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补充审计报告的结果反映出一个问题,帐目最早记载是2006年8月31日,原告的退货是发生在2005年12月底,8个月之后记载于暂估帐目之中,且被告不能提供原始凭证,仅仅是一个电脑记载的会计科目,所以这份补充报告和原来的报告可以同时证明双方争议的退货货权是属于原告方的。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补充报告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一方面,被告在对相关的应付帐款科目处理时运用了应付帐���-暂估这一科目,根据该份报告所得出的结果,在被告应付帐款科目当中余额为80261.32元,也就是说这份报告已经说明了就被告所作的会计帐目记载当中能够确认的应付款的整个余额为80261.32元,而不是原告方所主张的339317.51元。这一结论也与证人周某乙证言相符。二、原告的退货实际发生在2006年1月28日,而不是发生在2005年,因为既然是2006年发生的事情,不可能记载在于2005年帐册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2006年1月26日函,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是复印件,不予认定;对2008年3月3日、2008年8月7日函,因被告认可,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对帐的事实。证据2、对陈兔根签收的予以认定,对其它人员签收的需原告进一步佐证;对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来往传真件,结合庭审,可以证明双方对帐过程;对原告自行制作的明细帐,因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3、对2002年、2003年、2006年、2007年、2008年应收帐款发票一组,以审计报告为准。证据4、因是在诉讼过程中出具,且结合审计报告,予以认定。证据5、对证人周某甲证言,因证人系原告员工,故以审计报告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是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3、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证据4、因是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5、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因原告不认可,故不予认定。证据7、可以证明陈兔根曾是被告方员工。证据8、因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以询证函为准。证据10、对退货应付账款暂估明细表,因无原始凭证,且是被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定。证据11、��询证函为准。对本院依法委托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形成的司法审计报告与补充审计报告,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宁波卓力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被告绍兴虎彩激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有纸张买卖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类纸张。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339317.5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点是原告认为诉讼请求中没有包括退货款260000元;被告认为诉讼请求中包括了退货款260000元,该26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司法审计报告记载“由于原告与被告均未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制度的要求,对销售货物和购买材料及时开具(索取)发票并进行账务处理,仅在财务账以外设备账进行不规范记录,且无法提供完整的货物出入库单、验收单、退货凭证等,因此从会计账目上无法查证退货款260000元是���已经扣除”,且“经查证原告与被告交易记录一致”,以及“被告原始凭证欠缺”,据此可知不能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账目来判断争执的260000元是否已经扣除;第二,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经明知争执点为260000元,然被告通过会计事务所以询证方式去函原告求证截止2009年12月31日欠款仍然为339317.51元,加之没有原始凭证证明暂估科目的真实性,故本院采信询证函;第三,被告庭审中称“2005年度双方确认价值约26万元的退货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以及“本案争议的退货属于2005年的,与2006年以后的开票、收款单据没有关联性”,然此后又认为与2006年以后有关联,该陈述前后明显不一;第四,根据双方的传真,以及双方因争议没有确定最终的债权债务,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比较原、被告的证据后,原告的证据证明力具有明显的优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9317.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6月16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账目不规范,且2009年6月16日前双方没有确定最终的债权债务,亦即债权数额尚不明确,故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系由双方账目不规范所致,且根据谁举张谁负担的规则,各自支付的鉴定费各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虎彩激光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宁波卓力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39317.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宁波卓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72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合计人民币9292元,由原告负担805元,被告承担8487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案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72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