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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江雷林。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翁某甲及其辩护人江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翁某甲在其暂住处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狮子村后面的过渡房,因妻子徐某与被害人董某及董永伟发生争执,遂用力将董某推倒在地,致董某左侧腰背部第5-10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翁某乙、翁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翁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