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忠武与张苏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武,张苏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639号原告:王忠武,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仙居县皤滩乡皤滩上街村永安西路21号。委托代理人:蒋卫明,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苏美,区利华新村2-4号。原告王忠武与被告张苏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忠武的委托代理人蒋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苏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忠武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张苏美向原告王忠武借款,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张苏美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苏美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王忠武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忠武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忠武与被告张苏美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王忠武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张苏美归还尚欠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苏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忠武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苏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235。)审 判 长 张福弟审 判 员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