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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陈某甲。被告:姜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2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根本难以一起共同生活。被告还经常辱骂原告及母亲。2010年6月29日开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才登记结婚,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和睦相处,从未分居生活。故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即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申请书及户籍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因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姜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金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