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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05号原告:邵某某。被告:章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人民陪审员王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章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8日、8月28日、10月28日,被告章某因资金调头之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36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同时约定该借款的借期均为1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及利息,但被告章某一直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章某未作答辩。原告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章某出具的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向邵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章某2008年6月8日”;“借条今向邵某某借到人民币叁万叁仟陆佰元整(¥336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章某2008年8月28日”;“借条今向邵某某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期一个月借款人章某2008年10月28日”,以此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3600元的事实。被告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章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6月8日、同年8月28日、10月28日,被告章某分三次向原告邵某某借款共计103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同时约定该借款的借期均为1个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分三次向原告邵某某共计借款103600元,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归还原告邵某某借款10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红波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王忠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