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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孙晋中与杭州九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晋中,杭州九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57号原告:孙晋中。委托代理人:王广晨。被告:杭州九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雷。委托代理人:孙建平、胡忠斌。原告孙晋中与被告杭州九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大药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晋中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晨,被告九洲大药房的委托代理人胡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晋中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被告购买了浙江省蜂乐园蜂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蜂胶片”3瓶,但该产品既无保健食品批文也无生产经营许可证。原告服用后身体出现严重过敏反应。该产品不仅未取得生产许可具有违法性,其使用原料蜂胶也具有违法性。故原告起诉请求:1、退回货款540元,被告赔偿54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车费及其他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89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发票、邮寄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网购案涉产品,被告向原告邮寄商品发票的事实;2、蜂之语外包装2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案涉产品并已经部分服用的事实;3、国质检食监函(2009)588号文件、卫监督函(2007)274号文件、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国质检食监函(2009)127号文件、质检食监函(2007)83号文件各复印件1份、蜂胶质量标准《中国药典》网络内容打印件2页,拟证明蜂胶产品的质量标准问题,以及案涉产品不符合规定的事实;4、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发生皮炎的事实,原件未携带;5、火车票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因本案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九洲大药房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如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相关产品,不论原告能否退回产品,我公司均愿全额退还原告货款,但原告其余主张没有依据,原告也未证明其存在治疗费等损失。实际上,案涉产品生产厂家在2009年8月31日前已生产蜂胶产品多年,有相应许可证,销售情况良好,且服用者好评如潮,没有反映有副作用,只因国家有关管理政策的调整才需在2009年9月后重新办理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能否销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而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该组包装是否系被告出售的产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网络内容打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文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网络内容打印件所持异议成立,其他文件系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不属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持异议成立,均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3日,原告孙晋中从被告九洲大药房购买了“蜂之语皇浆蜂胶粉片”3袋、“蜂之语蜂胶片”2袋,价款合计540元。以上产品均为杭州蜂之语蜂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包装袋上分别印有卫生许可证号(浙)卫食证字(2007)第330122100056号、桐卫食字(2005)第2830C号,生产日期均为2010年1月。2009年3月和8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曾相继发文,明确蜂胶产品应作为保健食品管理,保健食品监管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组织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再包括此类产品,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蜂胶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清理,撤回食品生产许可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孙晋中以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请被告九洲大药房承担责任,其应当就使用案涉产品所导致其人身伤害、案涉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进行举证;现孙晋中未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对其造成了损害。其次,蜂胶系中国传统保健物品,案涉蜂胶产品虽由有关国家机关发文明确现管理部门及相应市场准入规则,但此属行政管理范畴,孙晋中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综上,原告孙晋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被告自愿退还原告全部货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九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孙晋中人民币540元。二、驳回原告孙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孙晋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天麟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袁小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