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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蓬法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李小静、刘朝明等与梁锦俊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小静;刘朝明;梁锦俊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蓬法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李小静,女,汉族,1977年1月2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刘朝明,女,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颖,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洁雯,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梁锦俊,男,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静、刘朝明诉被告梁锦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静、刘朝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梁锦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共同投资成立江门市英扬广告有限公司,并聘任被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公司成立后的一年多,业务不断扩展,态势喜人,很快就实现了盈利。单自2008年11月始,公司业务突然急剧萎缩、继而亏损。对于原告自有公司业务状况的突然恶化,原告多方查找原因。后经查实:被告在担任总经理期间,违反财务制度假借各种名义诈领江门市英扬广告有限公司款项合计115922.3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了原告重大损失。对于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虽经原告多次劝告被告尽快返还,但均无果。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合计115922.3元给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赔偿损失明细表》一份;2《费用报销审批表》48份。被告辩称:一、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15日任职期间,正常履行职务行为,所有的开支均为拓展业务而进行的花费,并没有直接取得财产利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二、原告称公司自2008年11月开始业务突然急剧萎缩,继而亏损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任职期间,公司有多项业务创收,不存在亏损。期间被告拓展业务的支出属于正常的业务开展,并非不当得利。三、原告认为被告不当得利,应当举证证明,其所出示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遵照财务制度,实报实销,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当得利。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提供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3、被告个人工资存折一份;4、江门市英扬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项目委托采购框架合同》复印件一份;5、江门市英扬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项目委托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6、江门市英扬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项目委托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7、江门市英扬广告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号百信息服务分公司签订的《代理采购项目委托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查取得的证据有:工商银行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客户存款对账单。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07年7月9日共同投资成立江门市英扬广告有限公司,双方各占50%股份。江门市英扬广告有限公司成立后聘任被告梁锦俊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在被告梁锦俊任职期间,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4月15日,由被告梁锦俊签单批准,并由其本人领取现金报销的《费用报销审批单》共48份,该单据上只有公司的出纳人员盖私章,并无会计的审核。领取的现金金额合共115922.3元。两原告因被告侵犯了公司的权益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上述不当得利款。本院认为:本案是被告梁锦俊在担任两原告成立的公司高管职务期间,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因违反公司规定而给公司造成损失产生的纠纷,原立案案由不当得利纠纷欠妥,应予纠正,本案案由应定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属于公司的权益,因此作为诉讼起诉的主体应为江门市英扬广告有限公司,而不是作为股东的两原告。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公司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任公司的监事、执行董事或其以股东身份向公司提起诉讼申请而公司不作为。因此,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静、刘朝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剑审 判 员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雪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