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10-11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汪芬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芬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芬琴,又名汪凤琴,农民。2010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芬琴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芬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汪芬琴在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路119号悦已美容院内上班,趁在老板姜约莲办公室上网之际,从办公桌抽屉中窃取人民币41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芬琴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后于2010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约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芬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汪芬琴投案自首,归案后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并全部退赃,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芬琴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苏程 百度搜索“”